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甲○○戊○○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丁○○、乙○○、丙○、甲○○、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戊○○二人合資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蔡三郎購得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九、一一三、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號等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一點一三五八公頃即三千四百三十五點七九五坪,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另加整地、地上物補償、仲介及代書費等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為購地成本。上訴人丁○○著由上訴人乙○○指示上訴人甲○○於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故為抬高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丁○○復另行授意九區處承辦購地業務之上訴人丙○配合,以甲○○所陳報之價格作為查訪價格之依據,……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議價會議,會中甲○○依會前乙○○之指示減價為每坪二萬零五百元,總價為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含地上物補償費)。九區處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水玖總字第○一六八號函報自來水公司議價完成請予核備,然竟不待自來水公司核備之函復(九區處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始收受核備函),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第○一九一一-五號帳戶,票號0000000,面額四千七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二千三百零八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支付地價款,甲○○於取得第一筆支票款後,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由乙○○提領五百萬元作為私用外,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由丁○○、乙○○、甲○○、戊○○每人各分得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第二筆支票款扣除雜支四萬七千五百元後,餘款二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丁○○、乙○○、甲○○、戊○○每人各分得五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丁○○、甲○○、戊○○等三人分得之款項各為一千二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乙○○分得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七角五分。依甲○○、戊○○主張以每坪一萬一千五百元出售之價格計算,總價應為三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所得利潤為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除四,丁○○、乙○○、甲○○、戊○○各分得六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六角。)上開出售自來水公司之土地總價金七千零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中,扣除購地成本及利潤後,丁○○、乙○○、甲○○、戊○○共圖得不法利益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丁○○、甲○○、戊○○各分得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乙○○分得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等情。雖於理由四說明以每坪土地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為基準,其價金應為三千九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五角,扣除購地成本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利潤為二千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上訴人等四人(指丁○○、乙○○、甲○○、戊○○)所得之不法利益為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丁○○、甲○○、戊○○各得不法利益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乙○○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云云。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土地價款以每坪土地二萬零五百元或一萬一千五百元為單價計算,以二萬零五百元為單價計算部分,並認定於扣除購地成本後由乙○○提領五百萬元作為私用,餘款二千八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一元除以四,即由丁○○、乙○○、甲○○、戊○○四人均分。而以一萬一千五百元為單價計算部分,於扣除購地成本及所得利潤後之不法利益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後,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乙○○亦提領其中之五百萬元作為私用,復未認定不法利益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丁○○、乙○○、甲○○、戊○○四人究為如何之分配﹖據原判決理由四所列之計算方式似自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扣除五百萬元後之餘款由丁○○、乙○○、甲○○、戊○○四人均分,該餘款除以四之得數為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上開扣除之五百萬元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作為乙○○私用,理由內亦未說明併入乙○○所分得之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之內,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丁○○、乙○○、甲○○、戊○○共圖得不法利益三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丁○○、甲○○、戊○○各分得六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乙○○分得一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三十九元一角,不能謂於犯罪事實已有合法之認定,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丁○○著由乙○○指示甲○○於九區處人員前來訪價時,故為抬高報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等情。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㈢、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乙○○、甲○○、戊○○除共犯貪污罪外,尚與上訴人丁○○、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僅說明「被告甲○○雖為不實之報價,但其並不知九區處將依如何程序處理及究竟為如何之登載,故就此尚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對於乙○○、戊○○部分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