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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四九、八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暨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簡順鴻原在台北縣○○鎮○○街○○號吳信聰所經營之「大鵬商店」(兼電動玩具)任職,嗣因不滿遭辭退,且認其在該店內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為該店開脫賭博罪嫌之疑,心生不滿,竟與上訴人甲○○(綽號「烏鴉」)、上訴人乙○○(綽號「黑人」)、賀英哲(綽號「阿哲」,未到案)及綽號「河肫」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由簡順鴻、甲○○、賀英哲、乙○○及綽號「河肫」等先後前往大鵬商店,首由甲○○指使乙○○持乙○○所有之安全帽一頂,砸毀大鵬商店內之錄影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避免留下犯罪證據,再由綽號「河肫」者在店外把風,其後簡順鴻、甲○○、乙○○及賀英哲四人即共同入內,在大鵬商店櫃檯處將被害人吳信聰圍住,甲○○及賀英哲並分持該店內現場裝潢維修工程所用之鋸子及鐵鎚,藉詞簡順鴻曾為吳信聰開脫罪責,要求吳信聰償付金錢,甲○○並以鋸子抵住吳信聰之頸背部,共同施以強暴,致使吳信聰不能抗拒,先取出身上所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置於櫃台上欲行交付,賀英哲因認金額過少,復持鐵鎚砸毀店內櫃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揚言稱:擔一條罪值一萬元太少云云,脅迫吳信聰再交付金錢,吳信聰迫於無奈,乃再自櫃檯內取出硬幣及現鈔計五千餘元置於櫃檯上,交由乙○○及簡順鴻點收,合計取得紙幣九仟四百元及銅板五千元。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乙○○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綽號「河肫」者在店外把風,簡順鴻、甲○○、乙○○及賀英哲四人入內,在大鵬商店櫃檯處將吳信聰圍住,甲○○及賀英哲分持該店內現場裝潢維修工程所用之鋸子及鐵鎚,藉詞簡順鴻曾為吳信聰開脫罪責,要求吳信聰償付金錢,甲○○並以鋸子抵住吳信聰之頸背部等情,則甲○○等人進入大鵬商店時,顯然均係徒手,未持有兇器,其等既均係徒手進入店內,其最初之目的,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究係基於欲對吳信聰恐嚇取財之犯意,抑或係強劫財物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難認適法;且在外把風之綽號「河肫」者,及僅持安全帽砸毀大鵬商店之錄影設備之乙○○,事前參與謀議之內容為何﹖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即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吳信聰先取出身上所有一萬餘元欲行交付,因賀英哲認金額過少,脅迫再交付金錢,吳信聰迫於無奈,乃再取出硬幣及現鈔計五千餘元交由乙○○等點交之情,及理由㈠引述吳信聰於第一審所述:「……伊先拿出身上一萬餘元,嗣再取櫃台內五千餘元,由乙○○及簡順鴻過來拿錢……」之語,則吳信聰被迫交付乙○○等人之款項,應已超過一萬五千餘元,乃原判決事實竟認定乙○○等人合計取得紙幣九千四百元及銅板五千元,兩項相加僅一萬四千四百元,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無矛盾,亦屬可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既認與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關於駁回部分:

查上訴人甲○○被訴另行起意,與簡順鴻出言要求吳信聰寫下借款還清之收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其罪刑。按本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