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