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賴朝協等侵害墳墓屍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抗告人等自訴賴朝協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一號),受命法官帥家寶於調查中訊問到庭被告賴朝協等人時,並未依法隔離訊問,對於抗告人等之聲請均以口頭駁回,顯有違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及其相關規定;另承審上述案件之法官於調查證據前,即先行將如何得裁判之心證予以公開,而對於抗告人等所提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均未予認定,亦有袒護被告之嫌並違裁判之公正,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徒以該案承辦法官於審理程序未採取應為之處置,或就其聲請未為准許,認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顯均係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核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