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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盜匪及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已執行完畢者為妨害自由罪,而非上開附表所載之恐嚇罪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曾因上開恐嚇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卷附之判決書可稽,該恐嚇罪是否已執行完畢,係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於原裁定之合法性,資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