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男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此即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同理,就此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者,上級審法院亦應就全部事實審判,為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下級審法院誤裁判上一罪為數罪,以數罪論處,縱僅其中一罪提起上訴,如上級審法院認數罪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該數罪加以審判,不因其中有未上訴者而有異,亦即該部分仍不生確定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甲○○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強劫他人財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兩罪,於上訴原審時,雖對前罪撤回上訴,惟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既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劫財物罪處斷,如上所述,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經撤回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由原審該案加以審理,不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誤以兩罪均經確定,聲請定其執行刑,原審遽予准許,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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