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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除有關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偽造公印文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偽造之護照等物沒收,並經原審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第一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上開確定判決違法,檢察官不應執行云云,揆之首揭說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