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不服。本件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再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即已確定,而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竟復具狀對之提起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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