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男右抗告人因感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感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流氓感訓案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行抗告,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則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與流氓感訓有關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本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甲○○免除執行感訓處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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