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甲○○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第一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撤回抗告者,喪失其抗告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撤回抗告,於其撤回抗告之書狀到達法院即生效力,自不容嗣後再行撤銷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未撤回之狀態,本件再抗告人乙○○自訴甲○○殺人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將第一審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嗣雖提起再抗告,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撤回(見原審抗更㈡卷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其再抗告權已經喪失,自不容再行撤銷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而回復未撤回之狀態。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聲請撤銷該項撤回之意思表示,應認係一新的再抗告聲請。而其再抗告權既已喪失,竟復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