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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背信、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亡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背信及違反農會法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就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決無罪,至於背信及違反農會法部分,第一審法院雖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六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但抗告人已羈押近十個月,縱依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定讞,亦決無再為所遺一年多刑期逃亡之理,為免抗告人之身體自由因本案受違法羈押致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查原審法院係就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妨害農會選舉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執行羈押,有押票回證影本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雖抗告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係經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非有同條但書所列之情形,不得繼續羈押之。原審法院既係就抗告人背信、違反農會法經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執行羈押,而非對於抗告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繼續羈押之,則其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