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不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