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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即自 訴 人 乙○○受判決人即 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關於誣告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即自訴人已取得律師、土地登記之代理人,依法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撰寫書狀,收取酬金。被告甲○○持殺人未遂案件判決,委任抗告人代寫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及抗告、再審等書狀,抗告人因而收取酬金,自非詐欺。被告竟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誣告罪嫌。原確定判決竟駁回抗告人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抗告人自訴被告詐欺、誣告等罪,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判決被告詐欺、誣告部分無罪,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由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係認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對抗告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未確定,不得提起自訴而從程序上判決不受理及被告無罪確定。惟被告指控抗告人詐欺之案件,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抗告人有罪,嗣由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則上開起訴書已被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予以推翻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餘詳再審聲請狀所載,茲引用之)。茲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內載明「自訴人(即抗告人)原係律師,因先後犯有侵占及誣告罪,違背律師職務規範,損害律師名譽及信用,敗壞律師風紀至為嚴重,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間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二年,復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再經前開機關將其律師資格予以除名,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首席檢察官送付律師懲戒理由書、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七十一年度、七十三年度律懲字第三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七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號、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中旬至自訴人前開住處之事務所委請自訴人撰寫書狀時,自訴人事務所內仍懸掛有其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此亦為自訴人所承屬實(自訴狀),自訴人之律師資格於七十三年間已被除名,不具律師資格,仍在其事務所內懸掛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自足以使被告誤認其仍有律師之資格而委請撰寫書狀,嗣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寄函予自訴人謂發現自訴人已無律師資格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自訴人已無律師資格,竟向被告謊稱有律師資格,接受委任撰寫書狀,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費用,涉有詐欺罪嫌,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並經該署檢察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人詐欺之公訴(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一號),難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行。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亦係認為其權利受有侵害,而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此為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至於檢察官偵查自訴人詐欺犯罪之過程,亦為依法行使偵查犯罪之職權,難認此係被告以強脅手段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另自訴人指被告欲告訴承辦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檢察官涉有瀆職罪嫌一節,經查被告寄函予自訴人,該函稱請其將被告之印章及該案地方法院之案卷寄還被告,準備以『瀆職罪』控告『曾檢察官』,並無提及如自訴人不代撰寫書狀,被告將對自訴人不利之話語,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信函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自訴人,為被告撰寫告訴狀以告訴該檢察官瀆職罪之情事,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云云,亦無足採,縱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查明並無確切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足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確定判決,係依據直接審理之結果,認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確定判決之結果要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等案件偵查、判決之結果並無直接關連,更非以前述案件偵查、判決之結果為其判斷之依憑;是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原確定判決即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可言。況抗告人之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或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等案件是否成立詐欺、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罪,要與被告之於本案是否成立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亦不生直接之關連。抗告人執其被訴詐欺、包攬訴訟,或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等罪之無罪確定判決即謂其自訴被告犯詐欺、誣告、妨害自由等罪之確定無罪判決有前述再審之原因要無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誣告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詐欺、妨害自由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詐欺、妨害自由部分,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對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