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誣告聲請再審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誣告部分:
本件原裁定以按經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抗告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原審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定正本附卷可憑。抗告人於原審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因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經核閱原審卷,並無原裁定所稱之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六號等各該裁定正本附卷,該些裁定是否均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定﹖其內容如何﹖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何與各該裁定之案件聲請再審之原因相同﹖原裁定均未詳細說明,遽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違反票據法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票據法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審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牽連犯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之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