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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3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重傷害等罪,先後娙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請求定其較輕之刑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