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受理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賴金福因而控告抗告人等偽造文書,檢察官起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則聲請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再引用該規條部分,與上開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即應諭知免訴。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理由內容,並無所謂「已認定該無『蛇崙』三字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為變造」之事實存在,詎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竟引用該刑事判決已認定上開規條為變造為其前提,據此為認定抗告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論據,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符。又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將抗告人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提出自己製作之民事答辯狀認作係行使「嘉慶九年原始規條」之行為,其認定事實亦與所依據之證據不符。又自訴人賴清一等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業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卻認為自訴人賴清一等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賴文祭祀公業」非係抗告人之祖先蛇崙己公之子孫「六合公」所設立,此事實認定顯與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並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書、抗告人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等為發見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聲請意旨所謂之新證據即上述之法院判決及書狀均非原確定判決審理後始發現或存在之新證據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上開證據形式上並不具備證據之要件,況其內容縱經法院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並就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如何不足以構成准予再審之原因,一一詳予指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七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書、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係抗告人於七十二年間另涉犯偽造文書罪,歷審檢察官及法院就該案件所為之書類及判決書。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民事答辯狀,分別係抗告人與賴清一等十九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中,歷審法院就該事件所為之判決及抗告人所書具之書狀,因上開判決及文書均係在本案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判決法院,則上開證據俱非新證據自明,聲請再審意旨據以聲請再審,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