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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關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範圍,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及盜匪三罪,依序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七年三月確定。前二罪原審法院曾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所犯盜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併前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但查原審法院第一次就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而抗告人所犯盜匪罪,則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八年十一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