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再審聲請狀中所稱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列印之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係計算抗告人自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應繳之使用補償金,並非收據或繳納之證明,而抗告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就前開補償金以郵政劃撥方式繳納,另所提之八十七(原裁定誤載為八十六)、八十八年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劃撥之收據、及第二二一二九七號收據之日期,均係在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之後,非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另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復有關其查詢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情形函,謂可證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云云。然查上開計算表、收據及函文等,僅能證明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