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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前以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而其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截至同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玆其以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裁定正本,而於同月三十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乃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卷附之其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內送達時間欄,係以阿拉伯數字蓋印,自外觀上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惟經台灣桃園監獄傳真,原審裁定正本確係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而非二十三日,有傳真稿三件可稽。抗告人既係於同月二十八日收受,而於同月三十日提出抗告,其抗告並未逾期,其請求繼續審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及本院八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同月十五日始行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首開規定,上訴已逾期,顯不合法,因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抗告人係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有該監之接受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傳真稿三件可參,原審認其上訴已逾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未逾期及就原判決為事實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