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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五、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病危,且本案經第一審多次調查,應無與其他共犯串供之虞,抗告人又已羈押多時,衡情亦無逃亡之必要,如繼續羈押恐與執行無異,是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已消失,即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抗告人之母吳良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惟抗告人係獨自租屋居住於台北市○○街○○○號五樓之四,並未在戶籍地與其母同住照顧其母,而係由其弟妹與其母同住照顧,已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抗告人之母家居既非賴其照顧,而其母生病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屬無據。況抗告人犯本案後並未顧念其母之病情而逃赴泰國,經泰國移民局以其在台灣犯罪而遞解返國,經警在中正機場拘提到案,亦有其警訊筆錄可按,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為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仍有逃亡之虞,參酌其前曾有逃亡泰國之情形,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前赴泰國係為探親並非逃亡,如恐抗告人逃亡國外,可限制其出境,不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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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