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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五、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提出於原審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具狀人欄關於抗告人部分,係蓋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印章,並未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制作文書之程式,原審對此程式上之欠缺,未先為程序之審查並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但該聲請狀並未列辯護人徐鈴茱律師為聲請人,原裁定亦未列該辯護人為聲請人而為裁定。自無從認其係屬辯護人之聲請。抗告意旨雖未指及,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