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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王年杉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抗告人聲請意旨係對於法官之以往判決結果有所不滿,並非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又乏具體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即與規定不合,其聲請顯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抗告意旨指庭長羅得村等以前審理王年杉傷害、誣告案件,包庇王年杉,及審理本件抗告人自訴王年杉重傷害案件,恐有偏頗不法云云,均僅出於抗告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