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丙○○即受判決人
乙○○甲○○右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等盜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開始再審及再審聲請人等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丙○○、乙○○、甲○○在原法院共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自(被害人吳銘漢、甲OO住宅內)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入內行竊所得,有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警察分局)之警訊供詞及該警察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十九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㈡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丙○○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警察分局辦案人員以電擊棒電擊成傷,但第一審法院拒絕其調查之請求,如該審理經過之法庭錄音帶保存良好,應可勘驗查證。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但王文孝供明其係於當日凌晨四時進入,五時離開,參諸法醫師製具之驗斷書記載被害人等死亡之時間為凌晨五時許,足見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當日凌晨四時至五時之間,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屬錯誤,聲請人等自稱係當日凌晨二、三時進入現場,亦與事實不合。㈣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之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丙○○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本件原判決確定後,因發見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法院調查結果,認為:上開聲請意旨㈠所稱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汐止警察分局所為前揭女用小皮包係其於八十年二月間(某日)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所得之供詞部分及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聲請人等前於八十四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認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抗告,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等更以該等相同之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非合法;聲請意旨㈠所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在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宣示判決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製作,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尚非新證據;聲請意旨㈡所指之法庭錄音,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審理之情形,難以資為聲請人有被警員刑求之證據;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布之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丙○○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乃審判外之研討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均非新證據,俱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但汐止警察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所製作將王文孝、王文忠移送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載稱「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曾進入吳姓夫婦(指被害人等)家中行竊」,該報告書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記載「扣得王文孝之犯罪贓物分別為剪刀乙把、鑰匙乙串及小皮包乙只」,該警察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所製作將聲請人等三人移送當時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下稱士林檢察署)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乙串,菜刀、剪刀各一把、贓款二十四元」,似認該女用皮包係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等住處行竊所得之物,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女用小皮包係被告等(指聲請人等及王文孝)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事實,有所出入。原確定判決(及最後事實審法院)未就此等證據調查斟酌,而該二份刑事報告書於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從形式上觀察,如予調查斟酌,甚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應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等執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及聲請人等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檢察官抗告意旨略謂: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符合⑴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即學理上所稱之「嶄新性」或「新規性」。⑵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判決者為限,即學理上所稱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而所謂「新規性」或「嶄新性」,原裁定所援引之本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認為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至於何謂「審判時未經注意」,該判例並未進一步說明,惟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關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應仍以審判時未經注意之結果,導致該證據於當時未能被發現,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因而不及審酌為條件,否則與前述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漏未審酌」即難以區別。原裁定認屬新證據之上開兩份刑事報告書,係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時,就其移送之涉嫌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所作之初步報告,雖係檢察機關偵查之基礎資料,但報告書內容並非偵查所得之犯罪證據,其內容記載尚欠詳備,甚有誤認者,對檢察機關或法院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檢察官之起訴書或法院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警方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不盡相符者,亦未必逐一交待,該兩份報告書,是否得據為再審之原因,非無疑問。又汐止警察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十九日分別將王文孝、王文忠及聲請人等三人移送上開軍、司法機關偵辦之刑案報告書二份,前者附有原裁定所稱該報告書所附之贓物領據,俱附入本案偵查卷內,且屬本案之重要資料,必為承辦檢察官及各審法院所參閱,其中所述證物亦均在判決內予以交待,並非在審判中「未經注意」之證據,原裁定認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尚嫌牽強。再上開警察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王文孝在同年二月間曾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係依據王文孝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該分局之警訊供詞,聲請人等前亦曾以該供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業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二號裁定認非屬新證據,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則依該供詞所製作之刑案報告書若謂為新證據,即不無論理上之謬誤,從而上開兩份報告書,尚不得謂為確實之新證據。再王文孝於警訊所供其曾在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所行竊云云,卷內已有資料可供調查斟酌,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你以前曾否侵入死者家」,王文孝亦答稱:「一個月前曾侵入一次,偷拿錄影帶兩捲」;另證人即警員張中政於第一審作證時,亦提出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之警訊筆錄供為參考,並附於第一審案卷內,王文孝於該警訊中稱:「(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所)竊得灰色小女用皮包一個,內有硬幣百多元」;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即以王文孝對該小皮包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致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但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認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女用皮包係強劫所得贓物,並無違法情事,而駁回該非常上訴;且上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係以引述方式記載「王文孝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且稱於八十年二月間曾進入吳姓夫婦屋中行竊」,其下緊接有關供出共犯、查證追贓、涉犯罪名等事項之記載,顯非針對八十年二月間之行竊作補充說明,而係就全部犯行之記載;偵查卷內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亦未限定為同年二月間所竊取之物,故上開資料並未明載小皮包係王文孝所竊得,至於上開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雖未臚列小皮包在內,但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其限制。故上開兩份報告書,從形式上以觀,尚難認為確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等涉犯本案,係以其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共犯王文孝、王文忠之供述為主要依據,上開兩份報告書,有關王文孝行竊及贓證物之記載,均未提及小皮包係王文孝所竊得之物,究竟如何得認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原裁定並未詳予敍明;況上開女用小皮包係在王文忠住處屋頂水塔下起出,其究係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單獨侵入被害人住所竊得,抑或在本案盜匪行為中與聲請人等所共同強劫所得,對聲請人等罪責之有無、輕重,顯不足以生影響,此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非常上訴審判決中亦敍明最後事實審法院更㈡判決認該內有鑰匙一串之女用皮包,為被告等(聲請人等)及王文孝盜匪所得之財物,而依法加以處置,不再作其他無益之證據調查,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裁定認上開兩份報告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嫌無據。
本院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且就該證據加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有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具此顯著性。經查,汐止警察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移送海軍陸戰隊九十九師偵辦王文孝、王文忠強盜等罪嫌之刑案報告書(下稱報告書㈠)正本載稱「王文孝且稱於八十年二月間曾進入吳姓夫婦(指被害人吳銘漢、甲OO)家中行竊」,其所附贓物認領收據內載吳銘漢夫妻住宅於八十年二月間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竊之物為「剪刀一把、鑰匙一串、小皮包一只」;該警察分局同年八月十九日移送士林檢察署偵辦聲請人等強盜等罪嫌之刑案報告書正本(下稱報告書㈡)則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乙串,菜刀、警棍、剪刀各一把,贓款二十四元等」。此等文書之上開記載部分,乃該警察分局調查王文孝涉嫌於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及聲請人等與王文孝、王文忠涉犯本件強盜、殺人等罪嫌時查獲贓證物之紀錄,就該紀錄所列贓證物之屬於上開何案件,足為判斷之憑據,自屬文書證據,且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審判當時,報告書㈠正本(含其贓物領據)、㈡既早已存在,且彼此內容不一致,乃該法院未調取報告書㈠正本所附贓物領據併同本案偵查卷內報告書㈠(副本、未附贓物領據)㈡上開記載部分向聲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該法院及原確定判決復俱未予審酌說明,上開書證自屬未經注意調查之證據,即具有嶄新性,而屬於新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係以聲請人等與另案共犯王文孝、王文忠在警訊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證據,並以被害人等之子吳東彥、被害人吳銘漢之兄吳唐接與王文孝在第一審之證供及卷附檢察官相驗被害人等屍體之驗斷書、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暨刑事警察局鑑定菜刀、王文孝指紋之鑑驗書、扣案之警棍、硬幣二十四元暨附於報告書㈡之贓物領據(載稱小皮包等贓物係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被竊者)等為補強證據。然前開二報告書既分別為如上所述之記載,其中報告書㈠就王文孝之犯罪時間載為「八十年二月及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且承辦本案之刑警張中政於被聲請人等控告瀆職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小皮包係王文孝於八十年二月間所竊取,我們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陳述得很清楚,又在贓物領據上亦記載得很清楚,並無將小皮包當作強劫所得贓物,同時在王文孝筆錄內也記得很清楚。」,王文孝於警訊復供稱其於八十年二月間曾侵入被害人宅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一個云云,則從形式上觀察,該女用小皮包即具有高度蓋然性可認為係屬於王文孝在八十年二月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關,從而報告書㈡之贓物領據,顯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聲請人等與王文孝、王文忠所為聲請人等參與本件全部犯罪之陳述確為真實。又依原確定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等並非自案發之始至原判決確定前均承認全部犯罪,王文孝之前後陳述亦均非一致指明聲請人等參與本件全部犯罪,聲請人等與王文孝、王文忠之自白內容關於犯罪時間、所持兇器及輪姦順序等事項,彼此間同有不盡相符之處,且王文孝於執行死刑時,遺言表示未強姦被害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劉象縉相驗被害人甲OO屍體時未採其分泌物檢驗,已經該法醫師結證無訛,其驗斷書亦記載「甲00泌尿生殖器無故」;則聲請人等與王文孝、王文忠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全部確屬真實,或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既有疑義,其等之自白能否相互利用以為補強﹖亦難無疑;前述吳東彥、吳唐接證供及相驗屍體驗斷書、證明書、勘驗筆錄、照片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警棍、硬幣等證據,能否藉以擔保聲請人等與王文孝、王文忠所為聲請人等參與本件犯罪之各自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屬真實﹖亦均非無疑。是綜酌上開新證據及原判決所取捨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能改為更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本件開始再審及聲請人等停止刑罰之執行,難謂於法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