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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被訴行使變造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一案,因在該案件進行時,無法提出該規條「原本」,資為證明該影本之真正,致被判刑確定。而今尋獲該規條之「原本」一紙,可以證明抗告人前此行使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為真正,而該「原本」規條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檢具該「原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書後,即已知賴文祭祀公業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第八行起首前三字「一、蛇崙」已遭有心人士擦去,係經變造之私文書,竟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其與賴清一、賴有全、賴昆等爭訟之民事案件(即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時,具狀引用該經變造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作為證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八號)因認抗告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並說明抗告人提出行使之規條影本,以肉眼觀察辨識結果,第八行起首三字「一、蛇崙」部分呈現空缺,與其他各行起首字句高度比對,呈現極不協調相稱之異常現象,明顯與原本內容不符,抗告人於歷次訴訟中接觸該規條,焉有不知之理,且抗告人先則堅指並未見過該規約原本,又謂於七十四年三至七月間遭竊,已向台中市警三分局五光派出所報案,因而無法提出云云,然該「規條原本」抗告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賴火焰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中,曾向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提出,於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案中,亦提出作為證物,法院並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領回該原本,故該「規條原本」尚在抗告人手中,因認其所辯不足採信,該「規條影本」縱非抗告人所偽造,然其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被告,則於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對該「規條影本」係經變造之私文書即無法諉為不知等由,論述綦詳。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規條原本」確於第八行起首三字呈現被挖空破損,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認定其所持之「規條影本」係經變造者益徵明確。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收受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案判決後,已明知係偽造之文書,仍加以行使,而論斷其罪刑,而非以抗告人所持之「規條影本」與「規條原本」是否相符為主要依據,則抗告人提出之該「規條原本」,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而得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況該「規條原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已在抗告人持有中,業據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上,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所提之「規條原本」上確有調查局鑑定編號之戳章,是該「規條原本」於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民事案中,法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抗告人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領回無訛,則該「規條原本」已於原判決確定前存在,且為抗告人所已知而不提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述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持之「規條影本」為經變造之文書,原審及原確定判決竟憑空臆測,認有此記載,難謂有當。又系爭規條影本及原本抗告人從未提出於刑事庭直接審理過,自屬新證據,況該規條原本本非抗告人所有之物,而係抗告人向賴杉借得之物,抗告人向民事庭領回後,已返還賴杉,刑事案件審理中賴杉稱該規條原本已遺失,迨賴杉死亡,其兄弟賴山始發現,自係屬新證據,且足據之為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原裁定認非新證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民事事件時,具狀引用之「嘉慶九年原始規條」影本係經變造之文書,抗告人明知係變造之文書而仍故意行使,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抗告人所提之該規條原本既與影本內容相同,仍係經變造之文書,並不足以證明該規條未經變造,自非得據之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於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該經變造之規條原本,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