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執行之必要,係指受處分人確有悛悔實據,無再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予以矯治者而言。本件受處分人甲○○係因仿效日本黑道經營犯罪組織染指股票上市公司之犯罪模式,發起設立「至尊盟」犯罪組織,自任總會長,並於全台各地設立「尊將會」、「尊帝會」、「尊中會」、「尊聖會」等分會,經原審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其主持犯罪組織,並以暴力介入上市公司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與觀念有極為嚴重之偏差,非予適當矯治,顯然無以防衛社會安全。是除非已有相當明確之事證,足認受處分人已經痛改前非,顯然無須再以強制工作之執行予以矯治時,自不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至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係受保護管束人免予撤銷假釋之基本條件,與強制工作是否已無執行之必要無關。本件抗告人並未確實調查受處分人主持之「至尊盟」及各地分會是否已經解散,其行為與觀念是否已經改正而有悛悔實據等事證,徒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並已覓得職業,且其父侯炳東之健康情形不佳等與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判斷無涉之事項,即認受處分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屬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