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等罪部分),並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茲原法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羈押之被告,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期滿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俱屬事實問題,應由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斟酌一切情形而為決定。抗告意旨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不符罪嫌重大之要件,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但抗告人所犯各罪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其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理由,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六款之情形,非僅憑涉犯搶奪之部分而已,縱抗告意旨所稱被訴搶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云云不虛,仍不得據之即認其他羈押原因均已消滅,不得延長其羈押期間。原法院調查斟酌結果,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漫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自行臆測本件犯罪之刑期,加計他案執行之刑期,遽謂其羈押之日數「早已超出假釋之資格」,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均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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