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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恐嚇取財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例外提起再抗告,但若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仍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之抗告,茲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侵入住宅及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罪,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法條所示,自不得對該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