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所謂原判決所依憑之證據係偽造,法官、檢察官犯枉法裁判罪或濫行起訴罪各節,均未提出就各該事實,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據(如判決書等)以供斟酌,已難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考量。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證據,係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抗告人提出所謂新證據「政大中山館火災公有財產物品損失求償清單」係列明受損之冷氣機、電腦、印表機及桌椅等辦公設備規格、數量、購置日期、購置金額及殘值等資料,就形式上觀之,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另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則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並不符合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之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複就原判決採證等項為爭執,或敍述與本案無涉之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誤植為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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