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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屆滿之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其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或例假日,竟乃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原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應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為合法,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但其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係載明寄存文書之處所為抗告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抗告人於翌(二十六)日即執該通知書前往該延平派出所領取,該所警員告以尚未接到訴訟文書,囑抗告人一、二日後再前往領取;嗣於二日後抗告人再前往領取,仍遭以未收到訴訟文書為由而未領取;抗告人乃向郵局查詢,被告知訴訟文書係寄存於上開警察分局蘆洲派出所,抗告人之父始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該蘆洲派出所領取判決書,則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並非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七日聲明上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如果抗告意旨所稱無訛,本件郵局送達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所製作之送達通知書載明判決書係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管轄派出所即上開延平派出所,但實際却寄存於上開蘆洲派出所,致抗告人輾轉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領取判決書,能否謂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期﹖饒有審究之餘地。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即遽認抗告人收受判決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迨至同年四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不無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