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以外之四罪,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如加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共僅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乃原裁定上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竟多出有期徒刑三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然失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