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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偽造文書及常業重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雖曾上訴本院,惟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查,抗告意旨,稱其並未收受本院判決,且其犯罪事實與判決內容有所出入,尚有諸多疑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