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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丙○○、甲○○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丙○○、甲○○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確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乃對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首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而向刑事庭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就抗告人如何受有損害,一再為事實上之爭論,對原裁定有何不當,則無隻字片語道及,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