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而抗告人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扣除其中二日週休後,抗告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會,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