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