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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 ○ ○ 男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拾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所科之刑,業以羈押期間折抵執行完畢,原裁定再與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權利受損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