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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抗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右抗告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乙○○、甲○○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證據㈠蔣晉槐被訴貪污罪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起訴書及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四號議決書,係因被害人蔣晉槐分別涉犯貪污罪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為之處置,與抗告人等對被害人蔣晉槐施恐嚇,而被判處恐嚇取財罪不生影響,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㈢台中郵局第五二三九號存證信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則係因抗告人等另涉誹謗罪,被害人蔣晉槐催促抗告人等賠償其損害,及請求法院判決賠償,亦與抗告人等因恐嚇取財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㈣錄音帶譯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顯非新證據。證據㈤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係證明證人陳明河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患病無法到庭,現可到庭為抗告人等有利之證明,惟該證人之證言如何,須經調查程序,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係函覆抗告人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詳加審核,認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等有利之判決。是抗告人等所指之「新證據」,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因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