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強姦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案件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於該案結案後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查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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