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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李耀宗、李秉勳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三審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甲○○因自訴被告李耀宗、李秉勳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裁判(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號)後,復又具狀聲請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