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