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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即自 訴 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黃文等瀆職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於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聲請指定管轄之理由,係以其自訴被告吳敦、吳明峰、何菁莪瀆職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惟其已提起上訴,依法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而其另具狀自訴該案承辦法官劉亭柏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院長黃文瀆職一案,應由地方法院審理,兩案繫屬法院不同,爰聲請將之合併由最高法院及司法院憲法法庭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