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聲請抗告、再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抗告、再議,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