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第十條所定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因審判恐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之情形為限。又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要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該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始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以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三案,分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三案有連續犯關係,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併案審理云云。查聲請人上述聲請,核與指定、移轉或合併管轄之要件不符。至上開三案,果為連續犯,即屬同一案件,依同法第八條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無待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聲請之原因不符,自應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