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因告訴甲○等人詐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三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四○號),聲請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告訴甲○等人詐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