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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等因自訴丙○○等人瀆職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等因自訴丙○○等二十五人瀆職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為補充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