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右聲請人等因自訴丙○○等人瀆職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等因自訴丙○○等二十五人瀆職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請為補充判決,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