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詐欺五案,除其中一案業經判決確定,刻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之外,餘四案,分別繫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者,有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三十六號二案,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者,有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七號二案,因而聲請指定管轄,將上開未判決確定之四案移轉於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情。按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固得聲請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查右開聲請意旨,並無案件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其土地管轄之情形,亦未述明另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得以聲請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而不能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三十一年聲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按本案既非同一案件而係數案件相牽連,倘由數同級法院管轄不便,而有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之必要,亦應分別依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之規定辦理,不容貿然聲請指定管轄(三十年聲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本件遽予聲請由本院指定管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