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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聲請重新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甲○○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刑事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其聲請後,復又對本院之裁定具狀聲請重新裁定准予移轉管轄(原聲請狀載為抗告聲請再審),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