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盜匪等罪案件,繫屬於二同級法院,聲請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盜匪等罪與準強盜等罪案件,現分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訴訟經濟起見,應合併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較能順利進行審判,爰聲請指定由該法院管轄等語。經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始須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該類案件,是否有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之必要,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容當事人任意聲請指定管轄。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所犯經檢察官起訴之盜匪等罪與準強盜等罪案件,雖分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但各該法院,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指定管轄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