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受 刑 人 甲○○右受刑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八十八年執助乙字第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八十四年間,先後犯強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無期徒刑確定。又曾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應施以感訓處分,而移送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惟宣告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以一日折抵一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詎檢察官於執行指揮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時,竟執行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殘餘刑期八年十月,而未合併執行無期徒刑,亦未將受刑人感訓期間之日數折抵刑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此聲明異議云云。查宣告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該規定,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刑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在執行中,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屆滿)。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四年間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於上訴本院後,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受刑人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其假釋即被撤銷,撤銷假釋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乃據以指揮繼續執行前所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之殘餘刑期八年十月,俟其殘餘刑期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前述強盜罪所處之無期徒刑。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受刑人應受感訓處分案件,與受刑人於八十四年間所犯強盜罪經判處無期徒刑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將受刑人感訓期間之日數,與執行無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五十八號執行書、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助乙字第三一○號暨八十九年執助乙字第二八九號執行指揮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三罪,既非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感訓期間之日數,亦既依法予以折抵,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