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三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聲請停止刑之執行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請停止刑之執行及聲明不服等,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