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即自訴人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黃文圝等瀆職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由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法官吳敦及法官吳明峰、何菁莪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違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聲請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吳敦、吳明峰、何菁莪提起凟職罪嫌之自訴,該案由該院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案,交由被告乙○○承審,詎該院院長即被告黃文圝、乙○○竟枉法而判決諭知該件自訴不受理,為能建立公平、公正的判例,爰聲請指定該案由最高法院或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